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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排镇违反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网    dgnzb.dg.gov.cn

发表日期:2014-01-07 17:05      来源: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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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府〔2013〕48号

关于印发《石排镇违反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行为 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村(居)委会,镇机关各办公室,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

    现将《石排镇违反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石排镇人民政府

2013年12月17日

 

石排镇违反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农村集体经济利益,促进农村稳定,根据《东莞市违反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镇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村(社区)“两委”成员、分社理事(以下简称农村干部)、财务人员及资产交易人员违反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的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责任追究形式

    第三条  违反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的责任追究形式:

    (一)责令改正;

    (二)通报批评并作出检讨;

    (三)扣减薪酬;

    (四)移交纪检部门处理;

    (五)撤销职务;

    (六)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条  责令改正是指要求在限定的时间内纠正违规行为。因客观原因不能纠正违规行为的,违规人员要采取补救措施,消除违规行为影响。

    第五条  通报批评并作出检讨的方式包括:印发文件在全镇范围内通报,并作出检讨;在被通报批评村(分社)的财务公开栏张贴通报文件,张贴时间不少于一个月。

    第六条  扣减薪酬的方式:在年终计算薪酬时扣减,并跟踪落实执行。

    第七条  撤销职务的方式包括:调整、变更或撤销其部分经济管理职权,直接撤销职务等。

    第八条  受到责令改正以外的责任追究处理的人员,取消其当年评先评优资格;主要负责人(书记、主任)受到责令改正以外的责任追究处理的,取消其所在单位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第三章 农村干部责任追究范围

    第九条  违反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的农村干部,按照其工作职责及职责履行情况分为: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

    (一)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具体负责工作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当事人;

    (二)主管责任人是指在主管领导工作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承担领导责任的当事人。

    第十条  集体决策导致违反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的,参与决策的农村干部均为主管责任人。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持反对意见的除外。

    第十一条  农村干部执行单位主管领导或集体决策时,认为决策违反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的,可以向单位主管领导或集体提出意见。单位主管领导或集体不改变决策的,执行后果由单位主管领导或集体负责。

    第十二条  被责任追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严、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责任追究的;

    (二)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四)其他应从严、从重处理的情况。

    第十三条  农村干部主动、及时纠正过错,未造成集体经济损失和重大不良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擅自实施下列任一经济事项的,对直接责任人责令改正:

    (一)未经村(社区)党工委、村(居)委会、理事会(以下简称为“三会”)讨论通过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生产性项目投资、开支;

    (二)未经“三会”讨论通过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非生产性项目投资、开支;

    (三)未经“三会”讨论通过原值50万元以下的长期及固定资产处置;

    (四)其他未按规定执行的一般经济事项。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擅自实施下列任一经济事项的,对直接责任人在全镇范围内通报批评并要求在限期内做好整改工作:

    (一)未按规定公开招投标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

    (二)未经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单项年租金收入占上年集体总收入10%以上的物业出租;

    (三)未经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镇农业办审查年度预算、收益分配决算方案(股东分红方案);

    (四)未经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镇农业办审查民主决策程序有效性的土地出租;

    (五)未按《石排镇集体合同规范管理规定》(石府〔2012〕42号)文件规定呈审和签订合同;

    (六)支付款项时未按规定取得有效原始凭证(如:发票);

    (七)其他未按规定执行的经济事项。

    第十六条  未按规定擅自实施下列任一经济事项的,对直接责任人在全镇范围内通报批评并作出检讨且扣减一个月薪酬,并要求在限期内做好整改工作:

    (一)未经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镇农业办审查民主决策程序有效性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生产性项目投资、开支;

    (二)未经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镇农业办审查民主决策程序有效性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非生产性项目投资、开支;

    (三)未经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镇农业办审查民主决策程序有效性的原值50万元以上、200万元的长期及固定资产处置;

    (四)未经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镇农业办审查民主决策程序有效性,且报镇班子会讨论通过的借入、借出款项(不包括困难村民借款)、对外担保;

    (五)未经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镇农业办审查民主决策程序有效性的应收款项减免、坏账核销;

    (六)未按《石排镇建设工程管理规定》(石府〔2013〕31号)文件规定公开招投标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

    (七)未按《石排镇农村集体资产交易办法(试行)》(石府〔2013〕5号)文件规定进行资产公开交易;

    (八)接待费超过控制总额且未经镇农业办审查同意的,扣减“两委”干部的薪酬,扣减标准为“两委”干部按薪酬比例分摊超额部分的50%;

    (九)超出镇政府批复的金额进行股东分红;

    (十)未严格按照镇政府批复的干部薪酬金额支取,巧立名目领取其他报酬;

    (十一)未按规定及时将收到的土地款存入专户;

    (十二)重大决策失误导致集体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十三)其他未按规定执行的重要经济事项。

    第十七条  未按规定擅自实施下列任一经济事项的,在通报批评和扣减薪酬的基础上由纪检部门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约谈,情节严重的撤销职务,涉及违纪的移送纪检部门处理,涉及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镇农业办审查民主决策程序有效性的20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投资、开支;

    (二)未经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镇农业办审查民主决策程序有效性的10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项目投资、开支;

    (三)未经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镇农业办审查民主决策程序有效性的原值200万元的长期及固定资产处置;

    (四)未按《石排镇建设工程管理规定》(石府〔2013〕31号)文件规定公开招投标的1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

    (五)未按《石排镇加强物业租金收缴管理方案》(石府办〔2012〕38号)文件规定采取有效措施追收欠款,致使应收款大幅上升或形成大量坏账;

    (六)未经镇政府批准使用公款外出参观考察;

    (七)重大决策失误导致集体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八)私设、私分小金库的;

    (九)其他未按规定执行的重大经济事项。

    围标长期及固定资产处置等(居)委(改或情节严重的,由镇(街道)第十八条  经“三会”、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镇审查通过的经济事项要严格按照内容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变动的,要及时进行重新讨论或审查,未经重新讨论或审查通过擅自执行的,对直接责任人视同未经集体讨论或镇审查处理。

第四章 财务人员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九条  会计、出纳及其他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必须做好本职工作,严格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进行把关,否则将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财务人员主动、及时纠正过错,未造成集体经济损失和重大不良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农村干部未按规定擅自实施第十四条相关经济事项,会计仍予以入账,出纳仍予以收付款的,对相关人员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农村干部未按规定擅自实施第十五条相关经济事项,会计仍予以入账,出纳仍予以收付款的,对相关人员在全镇范围内通报批评并要求在限期内做好整改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村干部未按规定擅自实施第十六条相关经济事项,会计仍予以入账,出纳仍予以收付款的,对相关人员在全镇范围内通报批评并作出检讨且扣减一个月薪酬,并要求在限期内做好整改工作。

    第二十四条  农村干部未按规定擅自实施第十七条相关经济事项,会计仍予以入账,出纳仍予以收付款的,对相关在通报批评和扣减薪酬的基础上由纪检部门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约谈,情节严重的撤销职务,涉及违纪的移送纪检部门处理,涉及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会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出纳公款私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农村干部违反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的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镇农业办、审计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镇农业办、审计办及相关部门协调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